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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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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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348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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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的前提是“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而不是“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网络服务”在这里专指“他人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包括“信息处理者利用自身网络”的情形。
2.合理界定财产损失范围
除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外,考虑到侵害人脸信息可能并无具体财产损失,但被侵权人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却较大,如果不赔偿,将会造成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过高、侵权人违法成本较小的不平衡状态。第8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3.明确特定格式条款无效
对于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此类条款应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规定》第11条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以防止一些商家滥用格式条款,规范人脸信息处理活动。
4.细化违约删除规则
《规定》第12条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基础上明确:无论对人脸信息的删除是否有约定,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积极倡导民事公益诉讼
由于实践中受害者分散、个人维权成本高、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个人提起诉讼维权的情况相对较少,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弥补这一不足。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实践,《规定》第14条对涉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