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本条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情形。
第二,当事人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强迫同意采集人脸信息,以信息处理者侵害其人格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本条中“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必需,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四,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线上应用,对于需要告知同意的线下场景也同样适用。
(六)关于免责条款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是《规定》的制定宗旨。《规定》在起草过程中紧紧围绕这一宗旨,既注重权益保护,又注重价值平衡。
《规定》第5条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及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进行细化。
其中,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考虑到人脸识别在疫情防控、寻找失踪儿童、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规定》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三)项的“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细化为两种情形:
一是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是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符合上述情形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还规定了一个免责事由,即“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规定》第5条之所以没有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细化,主要是考虑人脸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在保护力度上要比一般个人信息强,对于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人脸图片或者视频资料,信息处理者在未征得该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这些图像,超出了合理的范畴,且对其自然人人格权益有重大影响,故不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情形。
当然,在个案中确实存在处理人脸信息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据《规定》第5条第(5)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引向适用民法典的这一规定。
(七)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侵害人格权益相关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般性规定。
但由于人脸识别技术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实践中,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有关证据一般均由信息处理者掌握,加之信息主体对于信息处理者如何处理信息并不了解,让信息主体承担信息处理者信息处理行为违法的证明责任,将面临知识和信息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