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将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信息处理者。
由于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法定性,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前,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案件,能否直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值得研究。
我们认为,依据现有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用足现有规定特别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等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科以信息处理者更多的举证责任是可行、合理的。
据此,《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八)小区物业不得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
《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小区物业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问题进行了专门调研,发现各地小区安装人脸识别设备的原因较为复杂,且安装人脸识别设备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待进一步积累司法经验。
调研中也发现,群众关心小区物业安装人脸识别设备,集中在强制刷脸的问题上。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了告知同意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
有鉴于此,《规定》第10条专门对小区物业强制刷脸问题予以规定。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须依法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只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脸识别,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了合法性基础。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相关居民的人格权益。
为此,《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
(九)其他内容
除上述重点条款外,《规定》还对如下内容进行明确:
1.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由于人脸信息的处理链条较长,往往涉及多个信息处理者,第7条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进行法律适用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