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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579天前 | 5088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伴随着人脸识别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被采集的场景也越来越多,既有线上的,也有线下的。


比如,商场、小区、公园等场所安装的人脸识别系统,手机上带有人脸识别功能的APP软件,互联网上需要进行人脸验证的平台,等等。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有限,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加之对新生事物较为好奇,其人脸信息被采集的概率相对较大。


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侵权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特别是技术歧视或算法偏见所导致的不公平待遇,会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欧盟GDPR、美国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法国对采集儿童人脸信息持极其慎重的态度,例如,以控制校园进出为目的而实施针对儿童的人脸识别是被明确禁止的。


结合我国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规定》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五)关于强迫同意无效规则的适用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只要信息处理者不超出个人同意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个人的同意必须基于自愿而作出,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


调研中发现,一些APP往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将非必要的人脸信息作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前提条件,不同意就无法继续安装或使用该应用程序;还有的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


这种通过模式设计强制索取人脸信息的行为,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愿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这是当前公众感受最深、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也是维权较难的问题。


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


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欧盟 GDPR中的“同意”也必须是“自由、具体、知情、清晰无误”作出的同意,欧盟将违反自由(freely-given)的同意认定为无效同意] 


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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