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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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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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348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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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三)关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典型行为
《规定》第2条将几类典型行为明确认定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现对重点情形介绍如下:
1.关于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行为
使用远距离、无感式的人脸识别技术擅自采集人脸信息,是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典型样态,引发社会公众普遍质疑。
从域外经验看,美国加州的旧金山、奥克兰、萨默维尔和华盛顿均对远距离、无感式人脸信息采集和使用持否定态度。欧盟2021年4月所公布的《人工智能条例草案》将公共场所的远程生物识别(RBI)系统列为人工智能的高风险应用类型,原则上限定为查找失踪儿童、预防犯罪或恐怖袭击、侦查犯罪等用途。
《规定》第2条第(1)项明确,“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正确理解该项规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本项采取的是场景式列举,主要针对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采取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现象进行规定,与本条其他项所列情形有所不同。
其次,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处理人脸信息必须遵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和免责事由,《规定》对上述规则和事由予以细化。
从告知同意层面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无论是人脸验证(人脸验证是指将采集的人脸识别数据与已存储的特定自然人的人脸识别数据进行1:1比对,以确认特定自然人是否为其所声明的身份。一般而言,人脸验证主要应用于需要比对真实身份的场景,比如机场、车站的人证比对,线上支付环境中的人脸验证等,要求相对较高,管理较为规范)、人脸辨识(人脸辨识是指将采集的人脸识别数据与已存储的指定范围内的人脸识别数据进行1:N比对,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人脸辨识的应用场景较为广泛,技术层面也容易实现,比如公园入园、居民小区门禁、商场无感式人脸识别辨识特定客户或者中介等)还是人脸分析(人脸分析是指通过分析人脸图像,预测评估个人年龄、健康、天赋、情绪、工作或者学习专注度等个人特征的活动。人脸分析可能会引发个人歧视,侵害人格尊严),均应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故线下门店等在经营场所未经自然人单独同意擅自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三,要注意本项与《规定》第5条第(2)项的衔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信息处理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5条对民法典上述规定中的公共利益予以细化,明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也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