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传来证人作证,必须说明来源,对于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精神状态等因素,均会影响证人证言内容的可信度。
此外,如果证人证言内容不连贯、缺乏案件细节情况,或者细节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其可信度也会大大降低。这很可能表明其并未亲自感知案件情况。如果经过审查发现,证人是转述其他证人的证言,那么将需要进一步查找相关证人,核实信息来源,寻找一手证人证言。
第三,证人的人品。
司法实践中,鲜有当事人或代理人从证人的品德角度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一般来说,品行良好的证人证言,其可信度就高,反之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就较弱。
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曾经在另案中做过伪证,在本案中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将大打折扣。
2.对证人证言合法性的质证
合法性一般是从作证的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和证人证言的来源两个角度进行质证。
首先,作证的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证人的作证资格,是其成为法庭上的证人的前提。如果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及精神状态足以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其作证资格就值得质疑。《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据此,证人分为自然人证人和单位证人,具备证人资格应同时满足了解案情和正确表达这两个法律要件。
能否成为证人与年龄没有必然关系,即使是未成年人,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如果证人出庭不能正确表达或者沉默不语,则丧失作为证人的资格。
单位证人的作证方式一般是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证明只有具备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出具人签字或盖章和单位公章这三个要素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
其次,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
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用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方式获得证人证言。另外,需注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逾期举证也会影响证据的效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