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组织,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行政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其他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涉及开发区的,应当征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意见。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公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五)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养老机构;
(六)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展览馆;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照燃放等级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因重大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确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区县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买单位等采购、销售信息,并留存三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