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区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属于开发区管理范围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四条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应急、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以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提醒业主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以外,物业服务组织应当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组织对在本服务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和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安全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和屋面、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都有权向应急、公安等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第二十二条 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