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发改、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