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