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三)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书面租赁合同;
(六)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