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参与其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