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二十条 鼓励老旧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居民住宅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符合人防防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五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停车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前,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单位、居民的意见。已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