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符合防汛工作相关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群体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