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