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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西安律师
来源:江苏高院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774天前 | 15808 次浏览 | 分享到: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西安律师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般包括:

1.商品或服务混淆

指相关公众将两个商品或服务混为一谈。

2.来源混淆

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3.关联关系混淆

指虽然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两个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商标许可、投资合作、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

4.2.14 混淆包括现实的混淆与混淆的可能性

除存在长期善意共存等极为特殊的历史因素外,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但不能以个别消费者、经营者认为混淆或不混淆而直接推定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主体仍然是相关公众。

4.2.15 衡量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因素

1.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

2.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3.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

4.2.16 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判断商标近似的影响

1.如果比对的商标均未曾使用或者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通常按照音、形、义等自然因素进行整体比对,这种近似更接近于事实上的近似即商标标识近似。

2.如果比对的商标知名度相差悬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采取比较主要部分或整体比对认定其近似性。

3.如果比对的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具有特殊历史渊源,有共同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的,此时不应简单就商标构成要素认定近似,而应当综合考虑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政策变化等因素,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准确作出侵权判断。

例如,对于一些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商标或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相关当事人对于商标和品牌的创立和发展都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加之还可能具有法律、政策等变化的其他原因,且均为善意使用,故法院在处理此类商标纠纷案件时,应当允许构成要素近似的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即便相关商业标识的和平共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市场混淆。

4.3 反向假冒

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更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已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4.4 帮助侵权

指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4.4.1 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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