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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西安律师
来源:江苏高院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774天前 | 15816 次浏览 | 分享到: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西安律师


5.3 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如果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先行申请无效或撤销注册商标。但法院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直接处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

1.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可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

2.被告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超出了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或者虽然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但自行改变了商标的外观特征或式样,包括改变显著特征、拆分使用、将自己的多个注册商标不当叠加或组合使用,并通过文字处理,弱化或淡化部分文字,突出其他文字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被控侵权商标在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或已被撤销、无效的;

4.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侵权商标尚未获得注册,而受理案件时被控侵权商标获得注册的。

5.4 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冲突类案件的处理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

需特别注意的是:

1.只有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企业字号时,才构成侵害商标权。

2.尽管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明确,“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5.5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类案件的处理

5.5.1 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

如果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系出于正常营业需要而合法善意地使用,并未攀附在后注册商标的商誉,应当判决在先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明确要求当事人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

5.5.2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在先权利,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识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进行认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虽然名称经合法登记和使用后,在其登记辖区范围内享有排斥其他同类竞争企业注册和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的权利,但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依靠名称权人的信誉、产品质量以及广告投入等因素,其在更大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由此在超出其登记辖区的更大范围内产生应受保护的权利和商益。如果在后商标权人获准注册的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中华老字号、知名字号以及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字号,则在后商标权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规制,在先企业名称权应当具有明显的可保护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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