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立法背景
1979年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本条都未作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条规定。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把违法犯罪目标和重点转向其他发票,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泛滥猖獗。
对于发票的管理和使用,有关法律法规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以虚假身份注册多个公司的方式,用貌似合法的经营和纳税为掩护,从税务机关大量套购骗领发票,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事虚开发票活动,采取“大头小尾”“阴阳票”等手段虚开发票,有些甚至直接用伪造的发票虚开。
对于虚开这些发票的行为,1997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加大对虚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截至目前,中国现行征收的 18个税种中,已经有11个是由全国人大立法征收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关于“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进行规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随着法治中国的建设和我国税收法定进程的加快,一个税制合理、税负稳定、结构优化、管理规范的中国现代税制体系正在形成中,根据各项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变化,刑法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相关规定也会有新的发展和内涵。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虚开发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虚开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虚开的手段多种多样,比如“大头小尾”、开“阴阳票”、改变品目、使用地税营业税发票开国税业务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等。虚开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赚取手续费,也可以是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偷税、骗税,甚至是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具有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既包括真的,也包括伪造、变造的普通发票。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