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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240天前 | 2576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西安律师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结合旧城更新、轨道交通建设、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

  (三)道路宽度不适宜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年度实施计划及时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将与综合管廊同步建设的管线计划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设计应当满足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线入廊需要及抗震、人防、综合防灾等需要,考虑管线接入、引出支线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空间要求。综合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志、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促进智能化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综合管廊建设需要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民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的,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综合管廊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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