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综合管廊,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及其他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综合管廊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调整作业和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损坏综合管廊;
(二)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及综合管廊内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在综合管廊内及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投)放垃圾、杂物,向综合管廊内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泥浆;
(四)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综合管廊的安全警示等标志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
(五)擅自进入综合管廊;
(六)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入综合管廊的,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同时到场。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综合管廊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