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在综合管廊以外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资源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不予许可审批。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管线入廊后,管线单位应当拆除废弃的管线;不能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综合管廊,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综合管廊,由投资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线单位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协商确定。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廊运营期间通过收费不能弥补建设、运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运行情况;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加强综合管廊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并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组织制定综合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抢修;
(六)保障综合管廊正常运营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线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管线正常运行;
(二)按照标准敷设管线,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等危险作业的,需征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既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废水;
(五)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供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安全运行工作;
(七)保障管线正常运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建综合管廊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划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