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