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双方协商;
(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