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