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配合案件查处。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外籍人员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复印件,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暂不具备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在经营场所内、经营活动中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旅馆业、典当业,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出入口、前台、主要通道、电梯轿厢、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视频监控资料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旅馆业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二)执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
(三)不得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制度,如实登记承接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典当业经营者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章刻制登记制度,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身份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公章刻制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二)执行查验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交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留存登记的信息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收购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四)不得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