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干扰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利用职务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销毁留样及仿制的公章;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