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社会组织参与研究和讨论。改革创新方案通过后,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组织实施;对涉及面广的,也可以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再行推广。
其他有关方面的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在论证、研究决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改革创新工作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创新督查考评、奖励机制,设立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