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