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农业、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