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