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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21修正) -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240天前 | 3455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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