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单位或者一般限养区内的个人未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犬只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防疫许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的或未带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指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