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四十条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医院、商业综合体、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及游览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和学校、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公共厕所或者对现有公共厕所进行改造时,应当依照规定增加女厕位。在重要交通枢纽、二级以上医院、商业区及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前款规定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和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依法查处网络信息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