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的,本人或者遗属享受相应生活补助和抚恤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积极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事前取得被服务对象或者相关部门同意。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