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节 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住建、城管、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市政设施和交通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道路开挖、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建、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维修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二十四条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二十五条 除城管和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以外的其他道路,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和保洁。
第三节 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
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土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
第四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进行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15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条件的,应当报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