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施工相应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根据监管职责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