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17.1 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17.2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17.3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谨慎管理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
17.3.1 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17.3.2 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保管、维护或者维修;
17.3.3 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变卖;
17.3.4 债务人对外有出资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17.3.5 债务人的财产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将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利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
17.3.6 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保险手续。
17.4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17.4.1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17.4.2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17.4.3 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17.4.4 借款;
17.4.5 设定财产担保;
17.4.6 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17.4.7 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7.4.8 放弃权利;
17.4.9 担保物的取回;
17.4.10 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7.5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18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
18.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