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  因本条款规定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0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
20.1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3  因本条款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1条  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21.1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2  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2条  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3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23.1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3.2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