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2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发现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差错并需要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债权进行调整,并编制相应的调整债权表。
34.3 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应当提交给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34.4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34.5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4.6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34.7 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
第35条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35.1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依据其职务执行需要,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说明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讨论议题等。
35.2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35.2.1 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35.2.2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35.2.3 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35.2.4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35.2.5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35.2.6 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35.3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提前15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35.4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由管理人准备并提交给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
第36条 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6.1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6.2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