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相关人不愿意垫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39.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
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40条  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40.1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指引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规定。
40.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
 
第41条  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
41.1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41.2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41.3  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管理人仍须履行以下职责:
41.3.1  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41.3.2  与债权申报相关的职责;
41.3.3  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41.3.4  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41.3.5  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41.3.6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41.4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