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4.1.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 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 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 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 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3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3.1 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
4.3.2 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3.3 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3.4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4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4.1 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4.2 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4.3 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4.4.4 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4.5 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