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6 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4.7 有重大债务纠纷;
4.4.8 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4.4.9 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4.10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5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5.1 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4.5.2 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5.3 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5.4 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5.5 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5.6 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5.7 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5.8 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4.5.9 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4.5.10 有重大债务纠纷;
4.5.11 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5.12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6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指引4.1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4.7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4.8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4.9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4.10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管理人印章、账户和档案等,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