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 本指引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除特别说明外,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
第12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12.1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2.1.1 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12.1.2 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12.1.3 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12.1.4 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12.1.5 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12.1.6 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12.1.7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12.1.8 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12.1.9 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12.1.10 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12.1.11 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12.1.12 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12.2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
12.3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专业机构对财产专项的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