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仲裁员的确定】 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仲裁审理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程序的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的,简易程序继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九章 涉外与国际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与国际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十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