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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西安律师
来源:西安仲裁委员会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877天前 | 6117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西安律师


第五十一条【辩论】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次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归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发言与案件争议事项无关的,有权予以制止。
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补充调查】 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或者辩论终结以后,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第五十三条【庭审记录】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当庭阅读笔录并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记录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本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四条【仲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五十五条【仲裁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终结仲裁程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审理的期限】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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