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的;
(三)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
(四)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的;
(五)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人身安全和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破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