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有关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公共汽车客运的重大事项和相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企业运营成本核算和补偿、补贴制度,组织财政、发改、审计、交通等部门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审计和评价,科学核定运营企业成本标准,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运营企业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和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保障其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公共汽车客运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做好公交场站及其他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公共汽车运营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
(四)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评价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运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