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乘坐规则、收费标准、运营企业名称、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儿童免费乘车的身高标尺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标识牌、电子读卡器、投币机等设备;
(四)配备中英文语音报站系统和行驶记录定位装置;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的乘客专用座位和必要的急救备用药品;
(六)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设施齐全完好;
(七)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备,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载终端;
(八)其他的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食毒品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提供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三)不得在车辆运行时闲谈、吸烟、使用手持电话;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执行优惠乘车的有关规定;
(五)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六)维护车内设施,保持车辆整洁;
(七)统一着装、文明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对车辆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
(九)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辆空调设施;
(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遵守乘车规则,爱护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三)不得吸烟、饮酒、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