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其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中择优选择。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企业有期限的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每次不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以及运营安全情况等,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新开辟的线路、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取得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自取得线路运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运营,并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从事线路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