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作出之日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群众性活动或者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线路运营权,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根据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制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安全、服务规范、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使用统一有效的票证;
(五)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和环保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